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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19 22:55:03    点击次数: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车型、象征及示警灯的装置和运用,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法令》、交通运输部《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是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组织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查看时运用的专用车辆,其象征包含车辆色彩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含顶灯和发声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组织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运用和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范围包含从事公路路政、路途运政的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以及从事水运海事、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查看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担任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处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法律处理组织担任本行业法律专用车辆的处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担任本区域法律专用车辆的处理工作。
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组织的法制部门详细担任施行法律专用车辆处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施行定编处理,车辆编制核定的详细工作依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则履行。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应严厉依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等国家和我省公务用车配备规范及有关规则履行,车型包含汽车、越野车和多功能乘用车三类。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组织施行法律监督查看活动的车辆有必要依照规则一致车型、象征、示警灯。
未按规则一致车型、象征、示警灯的车辆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法律监督查看工作。
第二章 车辆象征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车型、象征和示警灯履行交通运输部一致规范。
任何单位不得私行改动法律专用车辆的车型、象征和示警灯。
第八条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基本色为白色,沿车辆前保险杠水平盘绕车身以下部分为橙黄色;车身两边一致喷印“我国公路”黑体字,文字色彩为黑色,均匀散布,面临车门,字体早年到后摆放,单字规范为500px×450px。
第九条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为红、黄、蓝三色固定式排灯,装置在车顶前部。
示警灯排灯中间配备圆形红底白色公路路徽;排灯色彩摆布两边对称散布,每侧从里向外依次为黄色、赤色和蓝色。其间,赤色占排灯单侧长度的二分之一,蓝色、黄色各占排灯单侧长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发声器技能参数为:腔调频率(HZ)600-50—1500-0,变调周期为0.40—0.80。
第十条 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在车身两边尾部白色部位标明“路政、运政”等交通运输行政法律类别象征及法律专用车辆编号,字体为黑体字,文字色彩为黑色,均匀散布,字体早年到后摆放,单字规范为250px×200px。
法律专用车辆编号依照法律类别、行政区划,施行三位数编号,详细规则为:法律类别+区域车牌代码+三位数编号。
第十一条 海事法律专用车辆象征规范依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详细请求履行。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十二条 契合本办法规则用于交通运输行政法律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法律专用车辆象征、装置示警灯。
第十三条 请求喷涂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象征和装置示警灯,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单位填具《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请求表》,加盖单位公章,附车辆行进证复印件、相片各一张,逐级审阅上报;
(二)经省交通运输厅查看批准后,一致编号,制发《云南省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示警灯运用证》(以下简称《运用证》);
(三)喷涂象征、装置示警灯;
(四)喷涂、装置结束,按属地准则,处理车身色彩改动挂号和示警灯运用注册挂号。
第十四条 象征的喷涂和示警灯的装置厂(点)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法律处理组织、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竞价择优断定。任何单位和自己不得私行喷涂、装置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象征和示警灯。
法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应装置具有天资的厂家出产的规范商品。
第十五条 凡装置示警灯的法律专用车辆,有必要持有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运用证》,并随车携带。
《运用证》适用交通运输部一致制式。
任何单位和自己不得假造、涂抹、转让和转借《运用证》。
第四章 运用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在路途上行进应当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和别的路途交通处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可运用示警灯:
(一)履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使命;
(二)展开公路路政巡查;
(三)查处损坏公路及公路隶属设备的车辆;
(四)依法采纳行政强行措施;
(五)履行监督查看使命;
(六)别的履行公务需求运用示警灯的状况。
第十八条 运用示警灯时,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一)通常状况只运用示警灯,经过车辆、人员冗杂的路段或许暗示别的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运用发声器;
(二)两辆以上专用车辆列队行进时,只许第一辆车运用发声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制止运用发声器的路段或许区域内不得运用发声器;
(四)夜间行进时,非特殊状况不得运用发声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运用,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履行公务时追车;
(二)参加婚、丧、嫁、娶活动;
(三)非履行公务时,将车辆停放在餐饮、休闲、文娱等场合;
(四)酒后驾车和追逐竞驶;
(五)公车私用或许将专用车辆转借给别人;
(六)违背本办法的规则转让车辆;
(七)不恪守收费站处理规则和通行次序;
(八)从事与监督查看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条 《运用证》丢失,应当及时在本地揭露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布告,并声明作废。
《运用证》丢失、损毁的按原申领途径请求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组织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运用状况的监督查看,对行进60万千米以上、经修理和调整仍不契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能规范请求、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需求替换或在机动车安全技能查验周期内接连3次查验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施行强行作废准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专用车辆转让、作废或许改动用处的,原运用单位应当撤除示警灯,消除本办法规则的文字标识,并将《运用证》交回省交通运输厅一致毁掉。
第五章 职责追查      
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则,未按有关规范和规则处理专用车辆批阅手续,或超编制、超规范装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查有关职责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则,不恪守交通处理法规,不恪守专用车辆运用规则和示警灯运用规则的,由所属单位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职责人员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职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法律处理组织、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或许收缴交通运输行政法律专用车辆的示警灯、毁掉有关象征和证件,并对车辆所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职责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私行喷印、装置、运用公路监督查看专用车辆象征和示警灯的;
(二)改动车辆象征和示警灯一致款式的;
(三)违背本办法转让、转借《运用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办法规则,假造、假冒运用法律专用车辆、象征、示警灯和《运用证》的,责令其撤除示警灯、毁掉有关象征和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担任解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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